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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关于竞业限制的50个法律问题解答三

  本文认为不可以。竞业限制人员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立法本意是为了弥补劳动者离职之后,因履行竞业限制义而受到的利益减损。

  现劳动者系在职期间,当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本就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利益并未受损。且劳动者本应遵守忠诚勤勉的职业操守,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更何况是履行竞业限制义。

  在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及违约金的前提下,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且,如前所述,劳动者本应遵守忠诚勤勉的职业操守,即便劳资双方未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及违约金,当劳动者存在利用职之便侵害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时,用人单位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或要求赔偿损失。

  竞业限制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对劳动者劳动权利及择业自由的合理限制,故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均工资的 30 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均工资的 30 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文认为协议有效。竞业限制协议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充分协商充分表达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签订,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应符合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多少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且对于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采用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关于此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操作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上海一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上海一认为,布料公司与张某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张某辩称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张某并未以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仍然有效。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张某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若张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依然享有向布料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

  本文认可该观点。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一种双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亦不以一项义的履行为另一方履行义的前提。

  本文认为,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有严格要求。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未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二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累计三个月;三劳动者已通知单位解除竞业限制。

  故,若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或者在上述条件满足下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时间及期进行了限定,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支付,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因此不建议在在职期间和工资一起发放,该做法未考虑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亦不了解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设立目的。另外,有些用人单位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就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是规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

  可参见案例 2016 桂 04 民终 1332 号

  竞业限制涉及两项权利,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知识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竞业限制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客观上会造成劳动者再就业时的收入减少,故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后,作为受益一方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除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外,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的方式,方可实现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用人单位没有明确说明对劳动者没有竞业限制要求,致使劳动者基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遵从与信赖,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以不重新就业的方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徐振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法对此进行了充分说理

  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首先应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

  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前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实际从事的业活动等进行综合认定。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可作为重要参考,而非唯一判断标准。营业执照记载的范围,用人单位可能并未实际经营。营业执照未记载的,用人单位也可能有业存在。因此在证明程度达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实践是否可以适当突破经营范围的限制,尤其是劳动者后入职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未登记但实际经营的,应可依实际经营而认定。

  对于地域限制,如进行实质审查,应当以用人单位业实际辐射的地域范围为限,用人单位需证明其业实际或者有可能涵盖的最大范围。鉴于目前商品流通的便利性与广泛性,在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就地域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对于业范围涉及全甚至有跨业的用人单位,可以将其地域限制扩展至全乃至外。

  负有竞业限制义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或者经营同类品从事同类业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或者经营同类品从事同类业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且未实际从事与原公司同类业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

  可参见案例 2016 沪 0114 民初 号

  被告虽辩解称不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但是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参与投资认缴出资额担任监事,因此本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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